(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任江峰、吴兴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任江峰,吴兴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峰,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陕西地质十三队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可,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江峰、吴兴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江峰、吴兴可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任江峰雇佣司机任延沛驾驶原告任江峰所有的陕H185**号车辆,载着原告任江峰雇佣的民工段卫锋、程钢牢、王建朝到夜村中学工地干活。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1km+209m处时,与被告吴兴可的雇佣司机赵红学驾驶被告吴兴可所有的豫R485**/豫RE3**挂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任延沛及H18510号车辆乘坐人段卫锋、程钢牢、王建朝和在路边等车的行人金曹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赵红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延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485**/豫RE3**挂号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程钢牢被送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支付程钢牢医疗费7573.53元,原告与程钢牢于2013年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赔偿程钢牢7573.53元同时,另行赔偿程钢牢误工费等费用7740元,共计赔偿程钢牢15313.43元。原告任江峰的陕H185**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洛市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4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3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租赁了车辆,支付租赁费33120元,至鉴定之日的租赁费应为2904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赵红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延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害,原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原告赔偿了车上乘坐人程钢牢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赵红学和任延沛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因赵红学系被告吴兴可雇佣,赵红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由雇主被告吴兴可承担赔偿责任,任延沛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吴兴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原告与另案其他受伤者损失比例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本应由被告吴兴可按70%赔偿,因吴兴可车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可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一、程钢牢的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结合其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573.53元;2、误工费,参照程钢劳住院及出院医嘱,住院24天,出院休息一月,共计54天,原告要求按每天9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3、护理费,程钢劳住院24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报酬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480元;5、营养费确定为240元。程刚劳损失共计15073.53元。原告车辆损失;1、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据经鉴定结论,车辆损失确定为36000元;2、车辆租赁费,因原告车辆损坏后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车辆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租赁车辆每天240元,计算至2013年4月4日对原告车辆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应为29040元,对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3113.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432.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00.2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728.82元,被告吴兴可赔偿22428元。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任江峰损失支付程钢牢的医疗费7573.53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任江峰车辆修理损失3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290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311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38761.18元,被告吴兴可赔偿2242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江峰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程钢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酌减;且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2、任江峰所有的陕H185**号车经鉴定被推定为全损,但一审未扣除其残值,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任江峰、吴兴可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证明近三年来的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人员有工资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工资的护理费可参照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确定程钢牢的误工费每日按90元,护理费每日按照8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根据程钢牢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程钢牢的误工时间为5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商区价鉴(2013)31号鉴证结论书明确表明车辆损失确定为3.6万元是扣除了车辆残值以后的价值,因此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认为未扣除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