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恋爱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再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脚跌断后,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长期外出不归家,也不照顾儿子的生活和学习。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桂林八里街金色名城所交的购房预付定金88700元退回个人占有。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并于2015年2月携儿子回娘家不让原告接回家过春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8700元,共同分担夫妻债务50000元。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兴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2、预付申请书、领款单,拟证明原告预交的购房款88700元被被告领走了的情况;3、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工资存折、房产证、出租车运营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有固定资产、收入、原告劳动资质、抚养小孩有利于学习、生活;4、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小孩读书为原告父母接送,被告对小孩关心不够。被告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2、婚生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至成年,允许原告探视;3、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被告取出的购房款88700元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4、原告主张的50000元夫妻债务,被告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学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2、释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赌博不良恶习,抚养小孩不利;3、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小孩成长不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小孩学费是原告付给被告交给学校的,释放通知书不能证实原告是因赌博关押20多天,而是放高利贷被处罚。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女子也是原告刚认识的。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2012年11月,原告曾因涉嫌赌博罪被全州县公安局拘留,后取保候审。2013年期间,原、被告携子去桂林市经营出租车。当年8月13日以被告的名义向桂林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了一套商品房,交付了预约金887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脚跌伤在家治伤,被告关心照顾较少,夫妻矛盾产生。2014年4月12日被告将预约金全部退出,归还了向其姐姐唐桂芳、哥哥唐星琼借款月20000元,而未给原告疗伤,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因性格及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时有争吵,2014年11月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2月携子离开兴安回娘家(全州县)将儿子委托其父母代管,原告去被告娘家接儿子归家过春节遭拒绝,双方矛盾加深。后被告携子与其母亲到桂林市租房居住从事小食品经营,收入不稳定,其母帮助照顾儿子。2015年3月16日始,被告将儿子送往桂林市象山区银锭幼儿园就读,每月交入园费35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因购买小汽车向唐凤云借款50000元,次年原告将该车以90000元价格出售。2014年期间,罗某乙在兴安生活就读幼儿园,主要为原告父母接送照顾。原告名下有一饭店出租,原告父母有固定收入及房屋。被告哥哥唐星琼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退回购房款后归还了债务约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二、小孩抚养权问题。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靠感情,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吵闹,缺乏互相关心交流,现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因购车向唐凤云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意生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后将车以90000元价格出售,所得现金9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退回的购房预约金88700元,除归还债务20000元余剩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余剩687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及抚养儿子,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没有必要的较大开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花去小孩抚养费8700元,剩余6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因原告持有现金90000元,被告持有现金60000元,因此,原告罗某甲应付15000元给被告唐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有利小孩健康成长是决定抚养权的重要因素。小孩健康成长离不开物质条件。从目前看,原告有饭店出租,从事运输服务行业,有稳定收入,被告在桂林市从事小食品买卖,没有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因素大于被告,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在辩论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随原告罗某甲生活至长大成人,被告唐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有探望权;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原告罗某甲应支付给被告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晨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