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万云诉徐清成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云,徐清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冯万云,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藏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祝县松山镇某某村,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农民。被告徐清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6日,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农民。原告冯万云诉被告徐清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金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冯万云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徐清成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德吉花儿茶园(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阴屲山)进行室内装修,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5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款,则应付违约金7000元。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徐清成缺席无答辩。原告冯万云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有冯万云现金135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款,则应付违约金7000元。借款人:徐清成。2.证人杨旦春加当庭证言。内容:2014年夏天,原告冯万云在徐清成经营的茶园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徐清成只会写名字,所以借条内容由证人书写,被告在看阅内容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应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清成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及证人杨旦春加当庭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明的被告徐清成拖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3500元及约定了逾期不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14年7月,原告冯万云与被告徐清成协商后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德吉花儿茶园(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阴屲山)进行室内装修,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5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35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款,则应付违约金7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13500元及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万云与被告徐清成经协商后由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冯万云作为承揽人依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徐清成作为定做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500元。另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7000元,虽然该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500元的借条一份,但该案中的涉案款项实为承揽工程欠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不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7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不给付该笔欠款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主张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逾期不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故依法应按照工程欠款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万云剩余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3500元;二、被告徐清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万云相应的欠款利息(以欠款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徐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昝金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兆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