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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扬泰机场空港宾馆客服。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容留佘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八字桥45号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3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八字桥45号自己家中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3月份下旬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八字桥45号自己家中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4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八字桥45号自己家中容留佘某的女网友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未到庭证人佘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朱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