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都龙旺塑料有限公司与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旺塑料有限公司,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成都龙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澜,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龙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诉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遛洋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遛洋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旺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塑料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2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遛洋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应塑料托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遛洋狗公司在原告出具的龙旺公司《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遛洋狗公司欠龙旺公司货款129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龙旺公司与被告遛洋狗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见,被告遛洋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250元,被告遛洋狗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龙旺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