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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剑秋驾驶川A1HH**“凯美瑞”小轿车,沿成彭路往由大丰王新繁方向行驶至新繁“香江CBD”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方某某驾驶的川A75**“嘉陵”摩托车、张某驾驶的川MB42**“银钢”摩托车(搭载阳某某)相撞,事故造成方某某、张某、阳某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李剑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剑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剑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剑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群众张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方某某、阳某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剑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剑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剑秋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剑秋有自首的情节。事发后被告人李剑秋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余赔偿事宜被害人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被告人李剑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