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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传怀诉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怀,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谢传怀(又名谢和平),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魏,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传怀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西逯寨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怀、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14组组长,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村里从事杂工、协助工作。经结算,包括对组长的各项补助,被告共欠其428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28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确实在村里做杂工,但该部分工资3753.16元已经支付完毕;2、时任村长的付翠玉在临近选举前给村民出具了大量的欠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欠据都是一种格式欠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8日,西逯寨村委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共欠其款项4555元,其中已支付2185元,余款2370元未付;2、2013年1月10日,西逯寨村委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元月6日共欠其工资、杂支1850元;3、2013年1月31日,西逯寨村委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元月6日共欠其工资、杂支60元。以上四张欠据均有时任村长付翠玉的签字,并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欠据中均批注有“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都是时任村长付翠玉在村委选举期间出具的,且欠据上显示系一式两份,本人一份,村委一份,但村委并未持有相应的欠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012年西逯寨杂工工资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加盖有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公章,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在村里干杂工的钱,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与其主张的款项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村里从事杂工,负责看垃圾,协助村里选举等工作。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原告称一张是杂工工资、另一张是村里对其应发的补助款,两张欠据共欠款4555元,其中一张欠据中载明:“已付贰仟肆佰捌拾伍元整下欠肆佰柒拾元整(470.00)13.1.14日”。该两张欠据中均载明:“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村民谢和平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185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村民谢和平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陆拾元整,小写60元……”。该两张欠据中均载明:“于2013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以上四张欠据中均批注有“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四张欠据原件在原告手中。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杂支等4280元。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村里从事杂工,负责看垃圾,协助村里选举等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各项工资、杂支42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的杂工工资支付完毕,并提供了杂工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因原告称被告支付的工资与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无关,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下方均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现原告仍持有该欠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据中均明确约定“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期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该付款期限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传怀4280元及利息(其中237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191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元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琴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