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京海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京海,陈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京海。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振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京海、原审被告陈振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海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陈振华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店子镇萝卜刘家村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萝卜刘家村中间,南北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京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振华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7983.21元;2、误工费23400元;3、护理费12279.75元;4、交通费7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70454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共计152236.96元。被告陈振华在一审中反诉并辩称,被告陈振华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陈振华的车辆受损维修费367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振华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商业险不计免赔。2013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陈振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店子镇萝卜刘家村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萝卜刘家村中间南北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被告陈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京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京海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水香陪护(杨水香系农村居民),花住院医疗费27912.21元。被告陈振华为原告缴纳住院预交金12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33号、934、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杨京海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杨京海右胫腓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3、原告杨京海右胫腓骨骨折后期去除内外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陈振华提供的住院预交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因此,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2、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振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振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原告杨京海与青岛服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杨京海的月工资数额为3600元;2、2014年5月20日青岛服众果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服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上班,月工资3600元,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3、2014年6月10日平度市店子镇萝卜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的耕地因建砖厂被占,现在该村无耕地,平度市店子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亦加盖了印章;4、2014年3月20日平度市店子镇克世摩托车销售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花费维修费1700元;5、交通费凭证12份,金额7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2013年10月3日事故后我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并制作了一份人伤勘验表,该表中记载原告杨京海家中有地,工作单位为工地小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依法不应当采信;2、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应当使用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3、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酌情处理。被告陈振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2013年10月3日人伤查勘表一份,该表中记载:原告杨京海的工作单位系工地小工,家中有地。该表中有陪护人员杨水香的签字。用于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质证过程中,原告对杨水香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时提交鉴定申请。被告陈振华提供修车发票一份,金额36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陈振华驾驶机动车辆,沿平度市店子镇萝卜刘家村北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萝卜刘家村中间南北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振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振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自费药部分应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由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占用,原告应当属于失地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工地小工,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失地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酌定为120天。对于原告及被告陈振华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均未经司法评估,因此,原告及被告陈振华主张的车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依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杨京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983.21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120),护理费9455.25元(90.05×105),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20×46),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346.46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98443.25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9455.2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的部分医疗费26903.21元(其中含:医疗费17983.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8832.25元。被告陈振华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京海各项经济损失127275.5元(18832.25+10000+98443.25);二、原告杨京海返还被告陈振华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邮寄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343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杨京海负担43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杨京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735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是失地农民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杨京海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土地被砖场占用,没有土地耕种。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杨京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杨京海提交的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杨京海无耕地,被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和青岛服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证明证明其工作地点,原审法院到服众果品专业合作社对被上诉人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