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13签订离婚协议书,同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债务、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72800元并承诺从2014年7月起每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元给原告,如违约,则原告有权就尚欠款项一次性向被告追讨。后因被告不配合登记离婚,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上述债务进行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2800元及从违约之日起(2014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别签订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愿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其中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订明:“被告确认至今共欠原告122800元(其中借款72800元,首饰折现50000元),现双方同意从2014年7月起每月28日前以现金支付方式归还2000元给原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为准。如有违约,原告就尚欠款项一次性向被告追讨,届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小孩抚养、社会抚养费及支付金器折现价等问题。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梁某甲、梁某乙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金器折现款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尔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的经济独立,涉案的72800元是被告做生意向原告父母的借款,由原告经手给被告,后女儿超生需要交纳罚款,原告父母就说这笔钱给原告交纳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借款金额及约定还款时间,该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主张。于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的逾期利息,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借款7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鑫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