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皇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明磊与李志彩、潍坊众海溢油应急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磊,李志彩,潍坊众海溢油应急技术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郑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明磊。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彩。被告潍坊众海溢油应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志彩,该公司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福。原告李明磊与被告李志彩、潍坊众海溢油应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众海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郑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被告李志彩并作为被告潍坊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李志彩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及郑德福驾驶的鲁V×××××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志彩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彩、潍坊众海公司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志彩实际所有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李志彩在本案中系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另一车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等不予承担。被告郑德福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原告李明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被告李志彩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郑德福驾驶的鲁V×××××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彩、郑德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728.66元,诊断为左手中指部分缺如,气滞血瘀,左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皮肤挫裂伤。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明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为3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孙晓玲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鲁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志彩,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德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驾驶鲁V×××××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磊已赔偿被告李志彩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45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269元、护理费1423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38240.6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4000元。被告李志彩、潍坊众海公司、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423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志彩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磊与被告李志彩、郑德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彩、郑德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07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423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33901.66元。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的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47.44元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700.32元(47.44元(7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7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423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3700.32元、交通费70元,共计37671.98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为鲁G×××××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志彩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关于被告郑德福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郑德福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德福作为鲁V×××××车的车主及侵权人,违反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为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由此侵害了原告能从交强险无责限额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磊12000元;二、被告郑德福赔偿原告李明磊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郑德福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