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郑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郑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桂香,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郑智丰,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刘桂香诉被告郑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2013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郑智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开办的煤场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桂香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3年4月19日如不还此款将予(豫)AC2189车还给刘桂香作质押,借款人郑智丰,2013.3.19”,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智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香人民币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