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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海华与王斌、王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华,王斌,王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高海华。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芝珽,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告王斌之父。被告:王志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刘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华与被告王斌、王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志文的鲁Y×××××号小客车沿五龙南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莱阳九中幼儿园路口南处,与对行的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有损。伤后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经查,鲁Y×××××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28.5元、误工费24030元、护理费2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车损638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2200元、��证费100元,共计20255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鲁Y×××××车辆在我公司入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王斌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给我。被告王志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志文的鲁Y×××××小客车沿五龙南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莱阳九中幼儿园路口南处,与对行的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伤后当天,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经诊断:股骨干骨折(右)。2013年10月4日,原告又到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84028.5元,其中,被告王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高海华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高海华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个月;3、高海华伤后两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伤后第1次住院期间前3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4、高海华的用药符合本次处伤治疗原告。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高海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先后入院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右下肢10%以上(未达25%),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3、建议伤后在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60日,余1人护理;4、用药合理。原告的车损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修复价值为638元。���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主张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文的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巩少义护理178天,迟红岩护理60天。巩少义系烟台市创大钢绳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至12月日均工资为103.2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单位扣发工资;迟红岩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腾义春系城镇居民,现年86周岁,共有两名子女。再查明,鲁Y×××××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物品(收费)价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有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重新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较大改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0月22日二次手术出院,其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志文的起诉,该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证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为24018.08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单方委托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对其中的三项作出不同结论,仅对一项作出相同结论,故本院支持550元的鉴定费,对于超出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4028.5元、误工费24018.08元、护理费2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车损63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5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200656.13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证费及残疾赔偿金57794.37元),共计1206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649.63元,共计80018.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海华各项损失1206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0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理赔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员姓名)原告高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斌返还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王斌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