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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贵所与杨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所,杨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张贵所。委托代理人林策、任莎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涛。原告张贵所与被告杨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所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生意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冰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冰箱款,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拖欠原告冰箱款,共计138421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2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6345.4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会涛辩称,原告所述我欠其货款为事实,我现在做生意赔钱了,现没钱偿还,我打的欠条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贵所冰箱款(138421元)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壹元整,下月底还拾万元,年底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冰箱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认可欠138421元冰箱款的事实,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陈述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冰箱款138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所货款1384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贵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