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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臧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臧建军。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委托代理人戴燕。原告臧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范宗扩的起诉。原告臧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军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整,范宗扩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陶湾南侧吉永码头内倒车时,该车右部与王超驾驶并停放的鲁Q×××××/鲁Q×××××挂号火车后侧相撞,后鲁Q×××××/鲁Q×××××挂号货车后侧锁具固定铁块断裂飞出,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击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宗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超、臧建军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休息期6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应扣减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承担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损失按原告的实际户口性质确定标准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整,范宗扩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该车右部与王超驾驶并停放的鲁Q×××××/鲁Q×××××挂号货车后侧相撞,后鲁Q×××××/鲁Q×××××挂号货车后侧锁具固定铁块断裂飞出,将行人臧建军击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范宗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超、臧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08.4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1.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臧建军2014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6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涉案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放弃王超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菜农,但原告家土地于2008年被征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鲁Q×××××/鲁Q×××××挂号货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告于2008年土地已被征收,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1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980.6元(32538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5348.71元(32538元÷365×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3419.2元。扣除原告放弃的王超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元,合计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19.2元,剩余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雅琪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