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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智大洪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doc_1d8080004d8047f5014dade0248510ec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81号罪犯智大洪,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智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智大洪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在2013年下半年获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智大洪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智大洪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智大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智大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