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福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福,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福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荣福家的后院内有一棵属集体所有的大樟树,大树易遭雷击,树上的毛毛虫及枯枝掉入均影响到王荣福一家人的正常生活。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荣福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树伐倒并制成圆木。经鉴定,该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3.2953立方米。案发后,下卫村民小组领回了被采伐的树木并对被告人王荣福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非以营利为目的,被伐的树木村民小组已领回,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荣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砍伐的樟树属被告人王荣福私人所有的意见,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