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汪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臣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臣,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李臣的哥哥),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臣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臣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汪清县复兴镇居民区,多次(9次)点燃引火物,造成6户居民仓房、菌棚、柴火垛等烧毁。经鉴定,过火造成损失共计648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臣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臣系白天放火,且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全部损失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鉴于其平常表现良好,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臣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汪清县复兴镇居民区,多次(九次)点燃引火物,造成六户居民仓房、菌棚、柴火垛等烧毁。经鉴定,李臣的放火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648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臣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李臣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气象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臣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明国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