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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单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单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对家庭及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与原告过日子也不一心,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知悔改,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1月30日,原告因为怀孕离开双方在宁波打工租住处回到单县家中,自此被告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围绕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时楼镇育龄妇女查体通知单,证实经诊断,王某某“孕四个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为:立柜、组合沙发(三件)各一套,洗衣机、冰箱、彩电各一台,小鸟电动两轮车一辆、卫浴一件、毯子一件,并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围绕其自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查体通知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4月份登记结婚,至今已三年时间,且生育一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矛盾纠纷系由生活琐事引起,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给予对方体谅与宽容,共同抚养女儿,夫妻关系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