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庞某、雷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雷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雷某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庞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陈某甲、雷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KTV歌厅唱歌。期间,杨某准备上厕所,陈某甲见在该歌厅消费的顾客赵某甲进厕所,遂叫赵某甲让杨某先上。被害人尹某甲见其朋友赵某甲被陈某甲拉出厕所,遂上前与其争论继而互���。庞某、雷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互殴中用啤酒瓶、烟灰缸等对尹某甲头部进行殴打,与尹某甲一起唱歌的朋友丁某、胡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庞某等人停止了殴打。经鉴定:尹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额区、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骨双侧鳞部和左侧颞骨鳞部线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的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尹某甲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11月1日0时许,尹某甲在“七号公馆”KTV遭到被告人庞某等人殴打后担心对方还要殴打他,遂联系其姐夫罗某某来接他,后尹某甲、丁某等人离开KTV。被告人庞某、张某甲等人以陈某甲等人受到了欺负为由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口红绿灯处找尹某甲、丁某等人论理。期间,双方约定斗殴,张某甲随即电话告知赵某乙(另案处理),赵某���得知可能要打架遂携菜刀赶到现场,“杰娃”(另案处理)等人受邀也持械赶到现场。丁某的朋友韩某某也邀约曹某等人赶到现场。罗某某持铁链赶到现场后与庞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赵某乙、“杰娃”等人随即持刀与尹某甲、丁某等人斗殴,尹某甲、丁某等人被砍伤后逃离现场。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赵某乙等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陈某甲、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庞某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庞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庞某揭发他人严重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甲的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就所犯寻衅滋事罪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庞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聚众斗殴系对方邀约多人持械先动手才导致,其事后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雷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事端非其引起,其并未参与殴打��某甲,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另处)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KTV歌厅唱歌时,陈某甲因为其朋友上厕所一事与尹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庞某、雷某某等人见状参与并用啤酒瓶等对尹某甲头部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制止。经鉴定:尹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额区、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骨双侧鳞部和左侧颞骨鳞部线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的亲属代庞某、陈某甲、雷某某赔偿了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尹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尹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尹某甲和丁某、胡某、陈某乙、刘某某、袁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赵某甲在翠屏区敬业路“七号公馆”KTV唱歌。其间,尹某甲的女友李某某和赵某甲去上厕所时,一个叫杨某的人和其朋友在厕所门口拉扯赵某甲,尹某甲见状就前去扯对方的一个男子(陈某甲)的衣服并质问他干什么,该男子就打尹某甲,尹某甲就还手打了起来。一会儿对方的四、五个人就从歌厅跑过来一起打尹某甲,还将尹某甲拖进包间用啤酒瓶打、灭火器打。后来丁某看见了喊不要打了,杨某也出来说不要打了,对方才住手。3.证人证言:(1)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杨某和陈某甲、雷某某、庞某等人在翠屏区敬业路“七号公馆”歌厅唱歌。后杨某与陈某甲去上厕所时,正好有一个女的要进厕所,陈某甲就叫那女的让杨某先上。杨���刚进去一会儿就听见陈某甲在外面叫他,他出来后就看见陈某甲与那个女子的朋友在打架。一会儿和杨某等一起唱歌的人就把对方拉到包间里去了。杨某因喝醉了,后来包间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记不清了。(2)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韩某某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KTV上班,先有四五个广东人来包间唱歌,一多小时后又来了七八个人到另一包间唱歌。次日凌晨,后来的人中有一女子去上厕所时,有两名广东口音的男子也去上厕所,广东口音的一个男子就用手去拉厕所里的女子,女子的男友就上去吼广东口音的男子,随即广东口音的男子就打了女子的男友一拳,然后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这时广东口音这方的十多个人就冲了过来,其中一个叫庞某的拿了一个啤酒瓶,还有一个人拿了一个灭火器打那男子,打着打着就进了包间。被打方的人买单���后,韩某某到包间里看见地上有三、四个碎了的啤酒瓶子。(3)丁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丁某与胡某、袁某、尹某甲及其女友等到翠屏区敬业路“七号公馆”KTV和唱歌。一个多小时后,胡某从包间外面回来说尹某甲被人打了。丁某等人随即出去,看见五、六个男子在打尹某甲,就上去拉那几个男子。拉开之后,一个叫杨某的男子进来喊不要打了。随后丁某等就把尹某甲扶到包间里,见其左侧头部肿了个大包,尹某甲说这是被杨某的人用啤酒瓶打的。(4)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罗某某接到尹某甲的电话说他在江北敬业路唱歌被人打了,还不要他走,现在头痛得很,叫罗某某快点去接他。(5)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赵某甲和丁某、李某某及其男友尹某甲等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歌厅唱歌。期间,赵某甲和胡某去上厕所。赵某甲在关厕所门时来了两个男子也要上厕所,赵某甲说总有个先来后到,对方就拉赵某甲。这时尹某甲就过来拉了一下没有喝醉的男子,该男子就动手打尹某甲,尹某甲就跟他打了起来。后对方来的人把尹某甲拉到一间包间里围打,赵某甲跟了进去,见一个听说叫庞某的用啤酒瓶打尹某甲头部,瓶子都打碎了,其他的人是用拳头、灭火器打尹某甲的头部。赵某甲在旁边喊不打了,大家才慢慢停下来了。(6)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和尹某甲、丁某、胡某、尹某乙、赵某甲等在翠屏区敬业路“七号公馆”歌厅唱歌。期间,李某某、赵某甲去上厕所。赵某甲去后准备关厕所门时,有两个男子也要上厕所,其中一个男子把赵某甲从厕所里拉了出来。当时李某某的男友尹某甲看见了就去拉那个男子,那个男子顺手跟尹某甲打去,��某甲就与那个男子打了起来。之后对方的三、四个人一起打尹某甲,胡某见状跑回包间里去喊人,对方的人就边打边将尹某甲扯到一间包间里,又用啤酒瓶、灭火器打尹某甲的头部。胡某等人来后就将对方的人拉开了,然后李某某和赵某甲就出去了。(7)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尹某乙和尹某甲、丁某、胡某、陈某乙、袁某、李某某、赵伟娟等人在翠屏区敬业路“七号公馆”KTV唱歌。期间,赵某甲去上厕所,不久尹某乙就看见外面有群人在打架,然后就打到另外一包间里去了。尹某乙跟过去,看见一群人拿着灭火器、啤酒瓶围着尹某甲在打,其中一个叫庞某的男子准备用啤酒瓶打尹某甲时被李某某拦着,然后李某某就在哪里向对方的人道歉。尹某甲这边的人看见后都围了上去,对方一个自称叫杨某的男子就站出来说“今天这个事情算了”。(8)��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胡某和尹某甲、李某某、赵某甲、袁某、丁某、陈某乙、尹某乙等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歌厅唱了一会儿歌后,胡某就陪赵某甲去上厕所。赵某甲进厕所准备关门时有两个男子也来上厕所,其中一个叫杨某的用手把门卡到不要赵某甲关门,扶着杨某的男子就说让杨某先上。尹某甲和李某某在外看见后,尹某甲就过来拉住杨某不让他进去,扶杨某的那个男子就甩手肘打了尹某甲的肚子,尹某甲还了那个男子一拳,对方的人看见了就来了8个人一起打尹某甲。赵某甲和李某某见状劝解喊不要打了,胡某也回包间喊人。胡某他们的人就出来后,就见尹某甲被对方七八个人拉到一间包间里,拿着啤酒瓶子、拳头围着打。李某某当时抱着尹某甲并叫对方不要打了,胡某随即也去找杨某说这件事情是个误会,杨某就跟胡某进去喊他们���手了。(9)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陈某乙和尹某甲的女友等人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歌厅唱歌。一个多小时后,尹某甲的一个表弟来包间里说尹某甲被打了,然后陈某乙等就跑出去,在一个包间里看见尹某甲躺在沙发上,其女友和表弟的女友抱着他的头部,桌子上还有两个碎了的啤酒瓶子,旁边还站着七、八个男子,其中一个手中拿着灭火器,一个手里拿着空啤酒瓶。陈某乙看见尹某甲头部左侧肿了一个大包,后来尹某甲说是被对方的人用啤酒瓶子打的。(10)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刘某某和尹某甲、陈某乙等人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唱歌喝酒。23时许,有人推开歌厅门口喊了一句“打架了”,刘某某随即跑出去,看到庞某在旁边的包间里用啤酒瓶打了尹某甲头部一下,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灭火器。刘某某这边的人见状上去劝解。刘某某后来听说是自己这边有个女子去上厕所时与对方的一个男子发生了冲突,尹某甲就被对方的男子打了。4.被告人供述:(1)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陈某甲和雷某某、庞某等人去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KTV唱歌。唱了一会儿,杨某说他喝醉想上厕所,陈某甲就陪杨某去。到厕所时见一个女子准备上厕所,陈某甲就说“美女,让我老板先上”,并将那女子拉了出来。杨某进厕所后,陈某甲就往回走,对方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以为陈某甲欺负了他女友,就上来打陈某甲,陈某甲还手,两人就打了起来,打到了唱歌的包间里。陈某甲被对方打在地上,起来后就看见雷某某、庞某等人进来了,对方的人也进来了,然后双方的人就开始劝解,并把陈某甲和那男的拉出了包间。(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23时许,雷某某和陈某甲、杨某、庞某等人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七号公馆”KTV唱歌。后来杨某和陈某甲去上厕所时,有个女子先进去,陈某甲就把女子喊了出来,对方就有一两个人和陈某甲、杨某打了起来,于是雷某某等都去帮忙,并拿着酒瓶与对方打,一直打到包间里。后来对方的女子抱对方住喊不要打了,就停下来了。(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庞某和雷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敬业路的“七号公馆”唱歌。期间,庞某出去打电话时听到里面喊打起来了。庞某去问是什么事,陈某甲说他被人打了。庞某看到旁边有啤酒瓶就拿起来,跟着他们把对方的那名男子强行拉进包间里面。陈某甲说就是这个男打了他,庞某就走过去拿起手里的啤酒瓶向那名男子的头部打去,但是对方那名女子把那名男子护到,啤酒瓶就打在了女子的小臂上。随后就上来了几个人把庞某推开,庞某就走出了歌厅。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尹某甲因外伤致右侧额区、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骨双侧鳞部和左侧颞骨鳞部线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手虎口有刀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某甲,韩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雷某某以及拿啤酒瓶和灭火器参与打架的庞某、张某甲,赵某乙、胡某、丁某、赵某甲、尹文宏、陈某乙、刘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庞某。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2014年11月1日0时许,尹某甲在“七号公馆”KTV遭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等人殴打后,担心再次被打,在联系其姐夫罗某某来接他后,与丁某等人离开KTV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口红绿灯处等候罗某某。这时庞某、张某甲等人以陈某甲等人受了欺负为由,到该路口找尹某甲、丁某等人论理。期间,张某甲打电话告知了赵某乙(另处),赵某乙随即携带菜刀赶到现场。罗某某持铁链赶到现场后,与庞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尹某甲、丁某等人被砍伤后逃离现场。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赵某乙等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尹某甲说他在江北敬业路唱歌被人打了还不要他走,叫罗某某去接他。罗某某过去看见尹某甲和他的朋友都在路口站起,就过去问怎么回事,尹某甲说被人打了头部。这时对方一人跳出来问罗某某要干什么,之后就开始打罗某某,然后双方主打了起来。期间,旁边有几个拿刀的男子跑过来了,罗某某就拿了一根铁链子与对方打。尹某甲、丁某在打斗中被砍伤。(2)尹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尹某乙等离开歌厅走到敬业路红绿灯处时,庞某带着人追了上来,说“这个事情不能就这样算了”,随即双方就争吵起来。后来对方又来了十来个人,其中一个男子拿有刀。罗某某来后,双方说着说着就打了起来,尹某甲与丁某在打斗中被砍伤了。尹某乙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有庞某。(3)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胡某等从歌厅走到敬业路红绿灯口时,庞某等几个人走来说:“你们还找转来了呀,还要咋子��”。尹某甲的姐夫罗某某来了后,不知道跟对方说了些啥子,庞某就打了罗某某一拳,接着对方就拿刀砍胡某等人。当时罗某某拿了一根链子挡刀,尹某甲、丁某被砍伤。(4)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陈某乙等从歌厅走到敬业路口时,庞某追上来对他们说:“事情准备怎么处理?”。尹某甲的姐夫罗某某就庞某:“你说怎么处理?”。庞某说:“要么打电话喊人来继续,要么走人。”罗某某和尹某甲的两个表弟就与对方几个人争吵起来,然后对方的人就开始动手打人,罗某某等人也还手。后来见对方四、五个人拿出菜刀对尹某甲等人乱砍,陈某乙就跑了。陈某乙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有庞某。(5)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尹某甲等在歌厅结账出来后走到敬业路红绿灯口子时,庞某等七、八个个男子前去把尹某甲等拦了���来。这时尹某甲的姐夫罗某某也到了,庞某就喊尹某甲就晚上的事情“改尾绞”(解决)。双方又说了十来分钟后就打斗起来了。对方就有几个人拿刀出来乱砍,刘某某、尹某甲等人就跑了。刘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有庞某。(6)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尹某甲等出了歌厅往敬业路口走时,庞某等六、七名男子追了上来。庞某说他大哥今天被打了,叫尹某甲、丁某等道歉,不然就打电话喊人来再打。后尹某甲的姐夫罗某某来了,庞某说不道歉不准走。之后庞某就和罗某某扭打在一起了。罗某某拿着铁链子与庞某等几名拿刀的男子打斗。对方还有五个男子追丁某,丁某被砍伤了后背。尹某甲左手虎口受伤。丁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有庞某。(7)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尹某甲被打以后,尹某甲打电话叫姐夫罗某某来接他。之后,尹某��等走到敬业路下面红绿灯路口等罗某某,庞某等也跟着走过来。庞某说尹某甲欺负了他的“哥子”,一直在打电话喊人来。罗某某到了后问庞某为何要打尹某甲,说着说着,庞某就给罗某某一拳,双方就打起来了。庞某拿了砖块,其他人拿刀跟尹某甲砍来。尹某甲用手去挡时受了伤,丁某背部也被砍了一刀。3.同案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赵某乙接到张某甲电话得知他们在敬业路唱歌时被别人打了。赵某乙问张某甲有没有刀、有没有人,然后就带了一把菜刀去敬业路路口。到后,赵某乙看见庞某和几个广东人在场。庞某说:“去找他们要个说法。”随后,庞某、张某甲、“杰娃”、广东人和赵某乙就一起去找到对方。去后庞某问对方怎么办,在谈的过程中对方来了二十多个人,其中一人打了庞某,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拿有铁链,赵某乙用菜刀乱砍了几下就跑了。之后,庞某给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过去后看见庞某拿着菜刀,身上都是血,“杰娃”也拿着一把刀,满身是血。4.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庞某等人离开歌厅后在敬业路口红绿灯处遇见对方,庞某就走过去问对方的人:“打了人就走了,咋子意思?”双方吵了起来。过几分钟后,对方来了七、八个人,随后庞某这边也来了七、八个人。对方一手上拿着铁链的男子冲过问是哪个打了他的朋友,之后双方就全部动起手来了。“杰娃”和“小军”两人拿刀出来砍,“小军”砍倒了两个人。庞某辨认出参加打斗的有罗某某、韩某某、陈某甲、赵某乙、雷某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在歌厅里打完架后,庞某说还要再打,并喊了些朋友来,有“杰娃”等五、六个人。刀就是“杰娃”等拿来的,好像有两把刀。对方也喊了人来。对方喊来的哪个人问对方被打的娃儿是谁打的他,那个娃儿就指着庞某。接着对方的人就打了庞某一巴掌,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有铁链子,雷某某这边有刀。双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就散了。雷某某这边动刀的是“杰娃”和他的朋友。(3)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离开歌厅后,庞某又去找对方理论。对方的人走到红绿灯处,庞某也跟着下去,陈某甲和雷某某等人跟在庞某后面。理论过程中,人越来越多,对方有人走上来打了庞某一耳光,陈某甲想肯定要打架了,就往后退。过了两分钟就听见双方的人吼起来了,后面的事陈某甲就不知道了。5.庞某、赵某乙供述和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移送起诉意见书,证实庞某归案后检举了赵某乙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宜宾学院附近轮奸一名妇���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庞某在公众场所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庞某在对方离去后追上去挑衅的行为是引发双方斗殴根本原因,因此,庞某称是对方先动手才导致斗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庞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处刑罚时已予充分考虑并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庞某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雷某某提出的其未参与殴打尹某甲、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