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秀利与李瑞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利,李瑞华,徐瑞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利。委托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华。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瑞青。上诉人李秀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利、被上诉人李瑞华、原审被告徐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华及其丈夫徐瑞芳,徐瑞生夫妇及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徐瑞青、李秀利与组长李学用准备一起去打徐桂枝(徐瑞芳、徐瑞生、徐瑞青之母)的承包地。在红旗镇大沟村徐振军商店门口,李瑞华与李秀利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厮打,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华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18天,并于2014年5月20日按照医嘱复诊,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部软组织挫伤;3、腔隙性脑梗死;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5日,本诉原告李瑞华的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秀利伤后被送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要求出院,经诊断李秀利的伤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胆囊及部分肝脏切除术后。李秀利受伤前曾做过手术,腹部有伤口。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73.75元(包含2014年4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是医疗机构的存根联,没有章结合病历可以认定,是检查费,合款300.00元,住院费4283.75元;李瑞华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合款137.92元,是2014年5月20日的,已经出院,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误工费673.92元(住院18天,按河北省2013年统计数据13664.00元,平均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1080.00元(住院18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住院18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按住院打车200.00元,住院途中回家取衣物、出院坐班车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有票据证实),以上合计8027.67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秀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9.04元(滦平县中医院的单据3张,合款2129.04元,予以认定,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彩超,因是手术后切口周围彩超,故该费用60.0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149.76元(住院4天,按河北省2013年统计数据13664.00元,平均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240.00元(住院4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住院4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250.00元(因无票据证实,酌情按住院打车200.00元,出院50.00元),以上合计2968.77元。本诉原告李瑞华与反诉原告李秀利、徐瑞青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当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李秀利、徐瑞青主张的项链、衣物等财产损失5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滦平县中医院的诊断书、出院病历,以及滦平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询问李秀利、李瑞华、徐瑞青的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诉原告李瑞华与反诉原告李秀利因琐事相互殴打,造成对方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李瑞华与李秀利均有过错,故对双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本诉原告李瑞华要求本诉被告徐瑞青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徐瑞青在打架过程中,对本诉原告李瑞华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徐瑞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华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27.67元的50%,即4013.84元。二、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秀利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68.77元的50%,即1484.39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秀利及徐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秀利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属正当防卫,双方的责任不应按同等责任认定。上诉人住院存在挂床行为。上诉人在此次厮打中丢失了价值5000元的首饰,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李瑞华与上诉人李秀利因琐事相互殴打,造成对方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李瑞华与李秀利均有过错,故对双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据不足。依据被上诉人李瑞华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无法认定其存在挂床行为。上诉人称其在本次厮打中丢失价值5000元的首饰,依据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李秀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