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焕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刘焕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伍。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路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龙海路桥公司并无刘焕伍这名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焕伍提供的两名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与龙海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矛盾,与龙海路桥公司之间有对抗情绪,其作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龙海路桥公司不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174000元,不支付刘焕伍2014年4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2835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8000元;2、确认龙海路桥公司、刘焕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刘焕伍承担。刘焕伍在一审中辩称,要求依法驳回龙海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刘焕伍的仲裁请求。2010年12月1日,刘焕伍通过龙海路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管义国总经理介绍到龙海路桥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做预算、招投标、桥梁施工时现场负责指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刘焕伍工作期间从事很多工程项目,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11年5月在平度徐里村大桥施工,2012年春天在海阳连理岛跨海大桥从事投标预算,2012年冬天在文登香水河跨海大桥从事预算,2013年4月在滨州发电厂西外环大桥指挥施工。2011年9月22日,龙海路桥公司因资金紧张,曾向刘焕伍借款20万元,至今尚有14万没有归还。因龙海路桥公司长期拖欠刘焕伍工资、借款,刘焕伍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龙海路桥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欠条,并结清借款。龙海路桥公司答复可以出具工资欠条,但前提条件是要把没有偿还的借款写成是拖欠的工资,否则就不出具工资欠条,并不承认劳动关系。刘焕伍认为借款与拖欠工资是两回事,没有同意龙海路桥公司的要求,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此举导致龙海路桥公司至今不承认与刘焕伍之间的劳动关系。刘焕伍在龙海路桥公司工作期间曾经介绍王鹏辉到龙海路桥公司工作,2013年至2014年与吴承远在龙海路桥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龙海路桥公司职工王鹏辉、吴承远的证言以及(2014)即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审法院查明,刘焕伍于2010年12月到龙海路桥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焕伍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11年度月工资8000元,2012年度至2014年3月工资6000元。期间龙海路桥公司向刘焕伍借款20万元,已另案处理,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焕伍工作期间工资未按月发放,刘焕伍只认可先后支取工资78000元,累计减后龙海路桥公司尚欠刘焕伍工资174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刘焕伍以龙海路桥公司欠发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2014年6月27日,刘焕伍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龙海路桥公司与刘焕伍的劳动关系;2、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44000元;3、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2014年3月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44000元;4、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2014年3月至6月基本生活费2835元;5、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76000元。2014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174000元;二、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2014年4月至6月基本生活费2835元;三、龙海路桥公司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8000元;四、驳回刘焕伍的其他仲裁请求。龙海路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龙海路桥公司提供平度市交通运输局与中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度市徐里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并附有付款现金78000元的便条复印件与该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龙海路桥公司、刘焕伍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刘焕伍对龙海路桥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刘焕伍作为龙海路桥公司的技术管理员参与该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刘焕伍提供王鹏辉、吴承远证人证言并到庭证实刘焕伍是龙海路桥公司职工,从事公路建设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并提供(2014)即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鹏辉是龙海路桥公司职工,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承远是龙海路桥公司职工。经质证,龙海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另案诉讼的当事人,与龙海路桥公司、刘焕伍之间有利害关系。刘焕伍提供龙海路桥公司职工高鲁伟、李希东录音,证明龙海路桥公司、刘焕伍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试听后,录音声音比较清楚、其中刘焕伍与李希东的录音对话:“刘焕伍:喂,老李哥。李希东:怎么了?刘焕伍:……。刘焕伍:没有合同我也是事实存在,是吧。李希东:你事实存在,关键吧你牵扯到证明人找不到了,关键你没有工资表,如果你有考勤表什么的……”。刘焕伍同时提供(2014)即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鲁伟是龙海路桥公司职工,李希东是龙海路桥公司副经理。经质证,龙海路桥公司对高鲁伟、李希东是其职工无异议,对录音内容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刘焕伍提供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人吴承远劳动合同、刘焕伍与龙海路桥公司职工高鲁伟、李希东的录音资料,较系统的形成了证据链,证明龙海路桥公司、刘焕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减少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依法承担对己不利后果。刘焕伍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照此规定,龙海路桥公司应按刘焕伍主张的2011年度月工资8000元,2012年度至2014年3月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即8000元×12个月+6000元×26个月-已领工资78000元=174000元。刘焕伍2014年3月口头申请辞职,已离岗,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因刘焕伍申请辞职而终止,为此其要求龙海路桥公司支付辞职后的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照此规定,龙海路桥公司应再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即8000元×11个月=8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174000元;二、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焕伍2011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8000元;三、驳回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焕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龙海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龙海路桥公司上诉称,刘焕伍在仲裁及一审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登记表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两个证人与龙海路桥公司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事实是刘焕伍在龙海路桥公司承包了劳务工程,虽然也在工地干活,但其并不是龙海路桥公司的职工。因此,龙海路桥公司没有也不能提供刘焕伍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一审认定的刘焕伍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刘焕伍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焕伍答辩称,刘焕伍与龙海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焕伍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龙海路桥公司工作。刘焕伍提供了书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结合平度徐里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龙海路桥公司没有与刘焕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不及时,刘焕伍才从龙海路桥公司支取工资。刘焕伍从未在龙海路桥公司处承包工程。龙海路桥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未提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支持刘焕伍的该项请求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龙海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关于刘焕伍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龙海路桥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并未主张时效抗辩。二审中,龙海路桥公司认可刘焕伍提交的其与李希东、高鲁伟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焕伍与龙海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刘焕伍应承担举证责任。刘焕伍于仲裁及一审中申请龙海路桥公司的原职工王鹏辉、吴承远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陈述称刘焕伍在龙海路桥公司工作。刘焕伍还提交了其与龙海路桥公司的在职职工李希东、高鲁伟的通话录音,该两名职工在录音中亦认可刘焕伍在龙海路桥公司工作过。故本院认为,刘焕伍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与龙海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龙海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与刘焕伍之间系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龙海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龙海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向刘焕伍支付了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的标准,故原审按刘焕伍主张的工资标准判令其向刘焕伍支付欠付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海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刘焕伍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刘焕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龙海路桥公司上诉称刘焕伍主张二倍工资已过时效期间,但其在仲裁审理中对此并未主张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龙海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