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巧梅与陈志彪、王玉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巧梅,陈志彪,王玉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巧梅,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赵佳妮,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女儿,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彪,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梁,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上诉人石巧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彪、王玉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妮,被上诉人王玉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志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巧梅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巧梅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巧梅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5元,均由上诉人石巧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