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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阳、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阳,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阳,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阳、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阳、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欧某阳伙同王某驾驶一辆“长安”双排座货车搭乘郝某海(另案)、任某文(另案)前往大方县瓢井镇南街村一组瓢井粮管所车库,将车库内本地村民陈某文堆放在里面的价值8000.00元的六块本地杉木棺木散板盗走。第二天由郝某海联系到买家文某全,双方商议好价格为3800.00元后欧某阳等人将棺木散板拉到文某全家,所得钱款四人共同分赃。2、2014年10月8日晚上,欧某阳经过瓢井镇街上孙某敏家药店时看见巷子口处刘某伟停放的价值1530.00元的“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趁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推走到陈某艳家,以80.00元的价格给陈某艳换取毒品吸食。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阳、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阳、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欧某阳伙同王某驾驶一辆“长安”双排座货车搭乘郝某海、任某文(后二人另案处理)前往大方县瓢井镇南街村一组瓢井粮管所车库,将村民陈某文堆放在车库内价值8000元的六块杉树棺木散板盗走。次日由郝某海联系到买家文某全,双方商议价格为3800元,后欧某阳等人将棺木散板拉到文某全家,所得钱款四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文某全处扣押了欧某阳、王某盗窃的棺木盖子一块、轮子两块、底枋三块,并于2015年1月25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文。二、2014年10月8日晚,欧某阳在瓢井镇街上孙某敏家药店巷子口处将刘某伟停放的价值1530元的“新宝”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推到陈某艳家,以80元的价格给陈某艳换取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欧某阳、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文、刘某伟的陈述、证人金某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阳、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阳、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阳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530元,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欧某阳、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刘某伟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就该宗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欧某阳、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