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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学志与被告蒋贤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志,蒋贤德,金艳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潘学志,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贤德,男,汉族,50岁,包工头,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金艳林,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学志诉被告蒋贤德、金艳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潘学志提供的被告金艳林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不能向本院补充材料确定被告金艳林的地址,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潘学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潘学志负担。审 判 长  徐建英审 判 员  韩子婧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9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