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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饶志红与钟冬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饶志红。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冬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芝林。原告饶志红诉被告钟冬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钟冬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红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被告钟冬安驾驶川ZDK5**轻型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往三苏乡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境内省道106线伏龙路口时,与右方由原告饶志红驾驶并搭载妻子焦艳丽、儿子饶林峰的车牌为川LZ37**号摩托车碰撞致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三被害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钟冬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饶志红伤势较重,住院36天后好转出院,回家疗养。妻子及儿子因伤势较轻,被告钟冬安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2月9日原告饶志红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申请了5项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3处,分别鉴定为两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对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鉴定为12600元,对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40天,营养天数为9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钟冬安所驾驶川ZDK5**号轻型货车已向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2015年3月12日,原告饶志红具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0.36=161049.6元,续医费12600元,护理费156天×100元=15600元,误工费276天×100元=27600元,住院生活费36天×20元=720元,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16343元×0.36÷2=4118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9.5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复查费410.5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2947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冬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川ZDK5**系其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对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700元无意见。护理期限计算为66天,误工天数120天,标准为8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饶林峰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伤残系数按0.34计算;原告之父饶汉成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伤残系数按0.34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可6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98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另,被告钟冬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万多元及护理费1000多元、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为原告购买保护腰椎的医疗器械花费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川ZDK5**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冬安在投保时存在隐匿投保车辆川ZDK5**为营运车辆的行为,案涉交通事故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在商业险中拒赔。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品迭。另同意钟冬安对原告赔偿标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钟冬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DK5**的轻型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往三苏乡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境内省道106线伏龙路口时,与右方由原告饶志红驾驶并搭载妻子焦艳丽、儿子饶林峰的车牌为川LZ37**号摩托车碰撞致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饶志红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脾挫伤2、左股骨劲骨折3、C6、C7椎体挫伤4、左侧第6肋骨骨折5、腹腔积血6、左肾挫伤。在眉山骨科医院花费住院费5198.26元及门诊费8元由被告钟冬安垫付。因病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记录上载明:“确诊诊断:1、左侧股颈骨骨折2、T11、12椎骨折3、T10棘突骨折4、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6、左肋骨骨折胸腔积液7、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饶志红好转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57779.89元及门诊费2009.15元。其中被告钟冬安垫付医疗费59377.49元。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1、骨科、普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诊2、休息十二周3、术后1、2、3、6、12来院复查X线片……5、术后卧床休息三月,起床活动需支具保护6、骨折未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承力,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7、若发生股骨头坏死,根据情况再次手术8、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载明:“输血费42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饶志红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900元(被告钟冬安垫付)。在2014年10月3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冬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饶志红、饶林峰、焦艳丽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志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饶志红胸椎及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2600元。饶志红的休息时限评定为24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饶志红为修理摩托车花费1700元(被告钟冬安垫付)。钟冬安还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饶志红。另查明,被告钟冬安为川ZDK5**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冬安持有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川ZDK5**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时被告钟冬安持有道路货物营运证,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为证实因被告钟冬安的车辆在从事运营活动故商业险拒赔,当庭提交了被告钟冬安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被告钟冬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运营活动。经法庭询问,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钟冬安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详细进行讲解。同时查明,原告饶志红出生于1980年4月12日,农村居民,焦艳丽与饶志红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饶林峰,饶林峰出生于2010年7月23日,农村居民。原告饶志红的父亲饶汉成出生于1951年12月8日,城镇居民,其母亲已去世。饶汉成除饶志红外还生育有一子。原告为证明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法庭提交了井研县天云乡人民政府、井研县天云乡卫生院、天云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井研县公安局镇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饶志红的妻子焦艳丽在天云乡卫生院工作,自2009年起饶志红长期居住在天云乡卫生院(天云街道40号)。还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所在务工单位加威食品超市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及乐山市市中区加威食品超市营业执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被告钟冬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事发后陈述其在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街上一家建材商店上班,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下班后回天云乡街上49号居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故对原告在城镇打工不予认可。原告饶志红称其务工的乐山市市中区加威食品超市既经营建材同时还经营副食。被告钟冬安对此无异议。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焦艳丽、饶林峰向本院递交申请明确表示不向法院起诉,放弃川ZDK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全部的保险用于原告饶志红的赔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医疗费64995.3元,续医费1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17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器材费2900元,被告钟冬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表示同意。被告钟冬安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068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胸腰锥矫形器发票、机动车保险合同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三份,被告钟冬安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调查笔录、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钟冬安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钟冬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钟冬安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此事故中的两名伤者自愿放弃川ZDK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故本院不在川ZDK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两名伤者保留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赔。二、本案的损失确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经查,被告钟冬安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川ZDK5**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时被告钟冬安持有道路货物营运证,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钟冬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庭认可就保险条款未向被告钟冬安详细进行讲解,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损失的确定。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为64995.3元。二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20%扣除自费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项的自费药为12999元。二、续医费12600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钟冬安予以认可。故此项的自费药为252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饶志红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饶志红提供的井研县天云乡人民政府、井研县天云乡卫生院、天云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井研县公安局镇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饶志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饶志红的伤残鉴定为八级、八级、十级,其伤残系数为0.34,故原告饶志红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0.34=152102.4元。四、护理费:原告饶志红住院36天,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志红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6天(36天+12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认可80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此项费用核算为12480元(80元天×156天)五、误工费原告饶志红于2015年2月1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9天,但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的标准为80元天。此项费用核算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饶志红入院时诊断为“4、外伤性脾破裂;5、失血性休克”,虽遗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加强营养,故对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饶汉成出生于1951年12月8日,城镇居民,除原告饶志红外还有一子,故其被扶养人饶汉成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17年×0.34÷2=47231.27元;被抚养人饶林峰出生于2010年7月23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4周岁,故被扶养人饶林峰的年限为14年,因被扶养人饶志红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抚养人饶林峰的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343元年×14年×0.34÷2=38896.34元;此项经本院核算为:86127.61元九、交通费:原被告双方认可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抚慰金: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精神抚慰金为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器材费2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4995.3元,续医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护理费1248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27.6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器材费2900元,共计357325.31元,扣除自费药15519元,鉴定费2700元,剩余339106.31元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被告钟冬安所购买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因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其投保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钟冬安承担。被告钟冬安垫付费用60685.3元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品迭,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311700元,超出部分17406.31元及自费药15519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35625.31元由被告钟冬安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60685.3元,余款2506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饶志红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故原告饶志红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28664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饶志红2866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钟冬安250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42元,依法减半收取3121元,由原告饶志红承担621元,被告钟冬安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