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房志明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房志明。委托代理人房亚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05弄11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被告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34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高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何晓勇、杨锐,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房志明为与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养公司)、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房亚北、被告路桥公司、管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明诉称:原告2006年6月到被告单位(当时事业单位)应聘从事保安工作,每天12小时没有休息天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1年2月每天上班12小时做一休一,每月不少于加班10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1年3月又被管养公司安排到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市城管办应急抢险储备站彭埠立交桥下,一同工作的有谢宝根、倪阿荣、房亚北,原告和倪阿荣一班。2013年4月又安排和谢宝根一班每天12小时做一休一,2013年9月7日每天上班24小时做一休二。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周一到周五每天加班4小时,双休每天加班12小时,每月加班200多小时,每小时加班费只有0.25元。法定假日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至2009年12月每月加班200多小时,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加班不少于10天每天12小时,有时每月不支付加班费,支付加班费每小时只有2.6元。2011年3月-2013年5月从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3年6月至今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劳资科在2008年6月1日通知原告父亲房亚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父亲代签,只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单位完全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在2009年原告父亲向被告单位要回一家三人合同时发现原告合同盖的不是被告路桥印章,而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拿签字合同到宁波盖浙江省对外服务合同宁波分公司印章,原告父亲拒绝这样的合同。当时要回一式两份的合同,被告一直没有要求原告再签合同,被告单位管养公司在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胁迫欺诈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说原告不签不予上班或辞职一分不补,被告说有劳动社会保障局审判岗位许可证但不给原告看,明知原告自2006年进被告单位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强硬叫原告签综合计算工时制养护工作岗位等。被告单位浙江外务公司在2014年9月收到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时私自把养护工作岗位改成门卫。被告在2011年3月原告合同没有到期情况下,安排原告到管养公司上班,2012年3月28日又安排到江干区应急抢险储备站上班没有依法规定订立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每月最低工资,而是支付68.37元每工时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到管养公司的时候工资比以前少1000元也没有补上,2012.6-2014.6的合同是被迫签的从来没有支付工资。而且被告没有依法同工同酬支付工资给原告,让原告享有同岗位的待遇。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路桥集团公司和管养公司支付2006年至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和未支付加班费200000元。2、路桥集团公司支付2006年-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医保、失业金等滞纳金100000元。3、三被告一共支付2006年-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无效,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280000元。4、三被告一共支付2006年至今同工不同酬差价款280000元。5、申请撤销杭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给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制许可证。房志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告知原告签订合同,是和外服公司签订的,原告的合同签的时候我们以为是和路桥签的,但是后来被告私自拿去和外服公司盖章的。2、工资列表二页,证明同工不同酬。原告和江锦洪、吴洵邵、倪阿荣是同一岗位的,但是同工不同酬。3、2007年8月、2006年12月工资条,证明2006年原告入职路桥公司工作。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考勤表,证明不定时工作制不应该考勤,但是被告考勤了,没有按照规定执行。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路桥公司员工。6、倪阿荣工资条,证明同工不同酬。7、彭埠门卫排班表,证明倪阿荣和原告同一岗位。8、体检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部门是资产管理部门。9、2014年6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加班不低于100小时。被告私自把养护工作改为门卫,指纹是房志明的但是指纹是盖在“养护”上,不是盖在改动的内容上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路桥公司、管养公司一并辩称:原告2006年入职路桥公司一直从事保安工作,经过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不定时工时制,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加班工资也已超过两年时效。经了解,原告入职后由外服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派至路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外服公司已依法缴纳了社保,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滞留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路桥公司和管养公司认为原告陈述的同工同酬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路桥公司、管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核准表,证明用人单位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保。原来是外服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险,2011年转到杭州购买社保,所以就给他办理了退费。2、合同三份及变更协议,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由养护变为门卫。3、行政审批许可三份,证明门卫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门卫保安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签署确认。5、工资、考勤表,证明被告依法支付所有工资。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一直从事门卫保安工作。7、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8、照片,证明房志明上班的地方有床。被告外服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即使存在加班也只支持最多两年。原告诉请2006年至2010年12月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过时效,应该驳回。2012年6月1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同工同酬的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外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和路桥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2、工资发放委托协议,证明委托路桥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3、社保交纳变动记录、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社保的交纳情况。2011年4月之前是在宁波缴纳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其2006年入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发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外服公司称倪阿荣不是和其签订合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可倪阿荣系保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私自改的,而是双方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管养公司一并提交的证据,被告外服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2006年入职路桥公司,到2011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买过社保。外服公司亦提交该项证据,本院一并认证。证据2,原告认为字是原告签的,但是2014年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把岗位私自改动了。2008年的合同是原告的代理人房亚北签的,应是无效的。2012年的合同是原告签的,是被告胁迫原告签的,因此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对2014年、2012年合同签名无异议,对2008年合同的签名尽管有异议,但认可系原告父亲所签,且合同已经被履行完毕,故三份合同均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变更协议,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协议上有原告署名确认,现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署名确认,原告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这不是上班的地方,是原告家庭住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实际拍摄地与工作地的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路桥公司、管养公司对外服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外服公司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不以原告签字为生效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桥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原告进入路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6月1日,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约定房志明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绩效奖励。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为管养公司,约定房志明从事养护工作,月工资为1310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从事门卫”。2014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对外服务公司派遣房志明至管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按用工单位制度规定执行。约定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1年4月起,外服公司为原告在杭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一天工作12小时。2013年9月10日起变更为做一休二,一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庭审中原告、路桥公司、管养公司一致认可,房志明实际工作单位为路桥公司,实际工作岗位为门卫。自2012年8月1日起,路桥公司经审批对门卫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6年至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和未支付加班费200000元。2、支付2006年-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医保、失业金等滞纳金100000元。3、支付2006年-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无效,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280000元。4、支付2006年至今同工不同酬差价280000元。5、申请撤销杭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给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制许可证。仲裁委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杭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志明加班费16001.29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其他请求。原告因不服裁决,故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2012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两次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为门卫。外服公司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路桥公司、管养公司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路桥公司,故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为路桥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之间,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对路桥公司门卫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发放。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起,外服公司已经在杭州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11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应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在2011年4月后的一年内均未就此提起劳动仲裁,故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6年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即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为无效,但也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2014年合同改动部分,本院认为按一般常识理解,对于合同内容一般情形下无需专门签字捺印,如有改动,才需要特别的捺印确认,故本院认为2014年合同改动部分应属于双方认可一致变更。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工同酬,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撤销杭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制许可证,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