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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岳改红诉靳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改红,关晶苗,关XX,关文海,聂艮菊,靳卫涛,马佩华,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岳改红,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妻子。原告关晶苗,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女儿。原告关XX,男,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岳改红,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住清丰县,系关XX之母。原告关文海,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父亲。原告聂艮菊,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阳。系受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关利勇,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弟弟。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卫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马佩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静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新区兴鹤大街人保财险大楼。代表人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改红、关晶苗、关XX、关文海、聂艮菊与被告靳卫涛、马佩华、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经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改红、关晶苗、关XX、关文海、聂艮菊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勇、王守印,被告交通运输、亨达经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卫涛、马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改红、关晶苗、关XX、关文海、聂艮菊诉称:2015年1月21日01时许,关利恩驾驶豫JNP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高速桥南段时,与前方被告靳卫涛驾驶的豫F818**-豫F11**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利恩当场死亡,乘坐人赵文生和王运锋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关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卫涛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922.43元。被告交通运输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豫F818**在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予以赔付。在事发后我们垫付了18000元丧葬费,我们要求人保公司向我公司赔付。被告亨达经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豫F11**挂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豫F818**豫F11**挂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和是否具有营运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资格证。2.在上述均合法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的划分予以赔偿。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充分考虑伤者与死亡的限额的合理分配份额。4.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考虑主挂车的赔偿份额。5.依据保险合同条约规定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8922.4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系适格主体。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关利恩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死亡。6、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8170元,评估费800元。7、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查,若系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检材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质证,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对评估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包含丧葬费用。被告交通运输及亨达经贸无异议。被告交通运输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豫F818**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被告亨达经贸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豫F11**挂车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运输、亨达经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01时许,关利恩驾驶豫JNP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高速桥南段时,与前方被告靳卫涛驾驶的豫F818**-豫F11**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利恩当场死亡,乘坐人赵文生和原告王运锋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关利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靳卫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关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卫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生和原告王运锋无责任。被告交通运输系豫F818**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亨达经贸系豫F11**挂实际车主。被告靳卫涛系交通运输雇佣的司机。被告马佩华系交通运输的员工。豫F818**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F11**挂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27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关利恩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3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估鉴字第15H0008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运输已支付原告18000元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受害人儿子关XX出生于1999年7月27日,父亲关文海出生于1952年11月24日,母亲聂艮菊出生于1953年7月6日。该交通事故致关利恩当场死亡,乘坐人王运锋、赵文生受伤,赵文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30.56元,护理费、误工费为1120元;王运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87.4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100元;本院认为:关利恩、靳卫涛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关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卫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生和原告王运锋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以被告靳卫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因被告靳卫涛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免赔10%。被告交通运输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41.6元(6438.12元/年×3年+6438.12元/年×15年÷3+6438.12元/年×16年÷3);车辆损失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51735.6元。因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死亡伤残损失比例为99.07%,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97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0758.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48151.72元。被告人保公司免赔的10%即24075.86元,由被告交通运输负担。被告亨达经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运输支付原告的丧葬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检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改红等各项损失159128.72元;二、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改红等各项损失6075.86元;三、驳回原告岳改红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245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