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与三川物流公司、路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路长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物流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崔玉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泽,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长有,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川物流公司、路长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被上诉人三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泽及被上诉人路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路长有驾驶吉D869**号轿车,沿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286公里处时,与梅河口市驾驶人周爽驾驶的吉EP81**号轿车尾随相撞后,致吉EP81**号轿车又与董双喜驾驶的冀BX90**号(牵引挂车号为黑A01**挂,车主为三川物流公司)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长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爽驾驶的吉EP81**号轿车和三川物流公司驾驶员无责任。三川物流公司所有的黑A01**挂车及挂车上的一辆商品车受损。经三川物流公司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A01**挂车承载车架号为LSGSA52S5EY223097的商品车作事故后的贬值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为5092.00元,贬值金额为7384.00元,花去鉴定费699.00元。黑A01**挂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车费为2670.00元。路长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路长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三川物流公司损失158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路长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三川物流公司、路长有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川物流公司合理损失。余下三川物流公司合理损失由路长有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对三川物流公司商品车贬值损失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关于“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看,应理解为直接造成第三者物的损坏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财产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而本案是第三者车辆上所载尚未使用、销售的商品车被损坏,经修复后价值的贬损,应属于财产损害范围,该贬损价值不在财产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对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贬损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高,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三川物流公司车辆被吉EP81**号司机无责任轿车所撞,路长有肇事车辆应免除吉EP81**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财产限额100.00元的赔偿。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路长有赔偿。三川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上物品损失为12476.00元(5092.00元+7384.00元)、挂车损失2670.00元、鉴定费699.00元、邮寄费60.00元、诉讼费500.00元,合计16405.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5046.00元(12476元+7348.00元+2670.00元-100.00元),路长有应赔偿1259.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5046.00元。二、路长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00元。”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3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4款明确注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造成的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三川物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造成我们货物损失是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我方的车是商品车,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路长有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保的是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复价值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是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长有驾驶吉D86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双喜驾驶的冀BX90**重型箱式半挂车及车上商品车辆受损,通过交警认定路长有承担全部责任。路长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赔偿三川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川物流公司所承运的商品车受损后贬值的损失,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三川物流公司承运的商品车辆,该车运送至目的后是要出售的,该车已经有受损和修复的过程,出售时必然降价,否则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应认定该车降价出售的损失,即贬值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