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先兰与陈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兰,陈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先兰。委托代理人童寿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述。委托代理人陈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先兰诉被告陈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寿清,被告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兰诉称:2011年8月,被告陈述以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提出帮助原告发展家禽养殖业,由其提供养殖禽苗并包销。在取得原告的信任后,到家禽出栏时,被告陈述购买原告家禽却不愿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9元。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述支付原告家禽款25009元;2、被告陈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被告陈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先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7张。证明被告陈述购买原告家禽共欠款25009元的事实。证据2、存折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三次,其中于2011年10月15日转款2400元,同年11月23日转款2000元,同年12月11日转款5000元,用于支付欠原告饲料款,与收购家禽欠款无关。证据3、证明及结算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拼车购买家禽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分批偿还的事实。被告陈述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养殖禽苗,家禽出栏后由被告回收的事实存在,但我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庭审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家禽苗7485元的事实。证据2、活期明细(户名陈树成)。证实被告陈述向原告付款2400元的事实。证据3、活期明细(户名陈静)。证实被告陈述向原告付款12000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10月27日转款5000元,同年12月5日转款2000元,同年12月11日转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7张欠条中4份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持异议的证据,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陈述认为不存在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购买饲料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的家禽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5日间,其间被告陈述于2011年12月11日的转款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家禽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已从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2011年10月27日的5000元不是被告转款,其他为支付饲料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家禽买卖期间之前为饲料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交易期间被告陈述于2011年12月11日的转款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陈述支付家禽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陈述以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帮助原告张先兰发展家禽养殖业,被告负责提供养殖禽苗并包销。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5日间,被告陈述先后七次购买原告养殖的家禽,并出具欠条,货款合计25009元。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原告张先兰之女陈静的账户向原告付款,但自2011年12月6日双方家禽买卖行为发生后,被告陈述仅于2011年12月11日向陈静账户转款5000元。上述家禽货款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述支付原告家禽款25009元;2、被告陈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货款利息;2、被告陈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先兰与被告陈述之间就家禽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收购家禽后出具了欠款并载明收货种类,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先兰向被告陈述提供了所需家禽,被告陈述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张先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家禽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所欠家禽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家禽交易自2011年12月6日才发生,之前双方虽存在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转账的事由,且也与本案家禽买卖的事实无关。对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的转款5000元,发生在双方家禽交易期间,本院认定属被告陈述支付原告的家禽款。据此计算,被告陈述还应支付原告家禽款20009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告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述辩称不欠原告家禽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支付原告张先兰家禽款20009元;二、被告陈述支付所欠原告张先兰家禽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9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先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