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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摩托车驾驶员。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宋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昆北路八字桥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薛某、刘某、梁某、潘某、平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像、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网上查询信息,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苏某系初犯、无前科,驾驶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由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归案后所做的第一份笔录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予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