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增焕与李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增焕,李连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邵增焕,住文安县急流口管区。委托代理人王满霞,住文安县急流口管区。被告李连兵,住文安县。原告邵增焕与被告李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增焕的委托代理人王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夹芯料,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夹芯款33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夹芯款33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李连兵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连兵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李连兵欠原告夹芯款33400元。被告李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夹芯料,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夹芯款33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夹芯料,被告李连兵有付清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夹芯款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日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兵给付原告邵增焕料款3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334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连兵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