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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卫杰与魏威、刘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杰,魏威,刘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雷卫杰,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威,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刘安生,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卫杰诉被告魏威、刘安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卫杰及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魏威、刘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卫杰诉称,被告刘安生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魏威系刘安生的雇佣司机。2014年3月21日,被告魏威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开源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雷卫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雷卫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98073.6元。被告魏威、刘安生辩称,1、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支持其合法权益,2、魏威和刘安生应该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魏威系刘安生的司机,3、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4、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9分,被告魏威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大道黄庄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开源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雷卫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卫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雷卫杰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106.25元。当天原告雷卫杰被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继续换药,观察创口愈合情况,3、定期复查,4、继续口服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及骨折愈合药物巩固治疗,5、不负重逐步加强患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及肌肉功能锻炼,6、根据骨折及创口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其神经损伤据其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7、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31242.96元。原告雷卫杰因病情治疗需要于2014年8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2395.5元。另原告雷卫杰院外购药还花费79.9元,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64824.61元,这些医疗费用均由原告雷卫杰支付,原告在三个医院共住院83天。另原告雷卫杰开庭时还提供一张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70元补偿单据、院外购买木拐收据及院外购买纱布、胶带等68元的收据。另原告雷卫杰开庭时还提供交通费票据2807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雷卫杰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卫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6个月。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雷卫杰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71天。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原告雷卫杰所鉴定的护理依赖时间过长,且系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雷卫杰的护理时限评定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3日,经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卫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时限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卫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并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时限为9个月。定残日为:2015年4月9日。原告雷卫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21日,驻马店市开发区新动力汽车维修保养服务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雷卫杰于2011年到该公司上班,并且安排其吃住在公司。同时提交了维修用工协议及原告雷卫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安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魏威驾驶该车辆,且被告魏威为被告刘安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魏威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雷卫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卫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魏威驾驶肇事车辆,由于被告魏威系被告刘安生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安生根据被告魏威的过错承担责任,又由于被告刘安生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安生根据过错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雷卫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64824.61元支持。原告雷卫杰开庭时提供的一张驿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70元补偿单据、院外购买木拐收据及院外购买纱布、胶带等68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对于这些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83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城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8109.82元(24391.45元/年÷365天×271天)。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3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年限应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雷卫杰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转院情况酌定为2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1300元支持。10、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雷卫杰请求的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依赖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卫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并行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时限为9个月”,因原告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本次诉讼未主张,待其损失确定后原告才能另行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67314.61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57314.61元,应由被告刘安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40120.2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79867.1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刘安生承担70%,计款91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共计负担89867.17元(10000元+79867.17元),被告刘安生共计负担41030.23元(40120.23元+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卫杰各项损失共计89867.17元。二、限被告刘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卫杰各项损失共计41030.23元。三、驳回原告雷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雷卫杰负担1260元,由被告刘安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