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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12月上旬及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388号梦想公寓408室,三次容留柯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麦特基”快餐店旁出租房205号房间,再次容留柯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出租房205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红色塑料瓶一个和冰毒0.58克,缴获的毒品已依法缴交相关部门。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毒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柯某、顾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