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王雷、刘会来、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雷,刘会来,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会来,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曹桂芹,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旭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永春,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王雷、刘会来、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被告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雷、刘会来夫妇于2013年10月10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伍万元,联保人为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原告2013年10月17日对王雷、刘会来发放小额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王雷、刘会来在2014年9月17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25,317元,利息3138元,合计,28,455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雷、刘会来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会来辩称:贷款属实,目前经济紧张,没有还款。被告王雷、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雷、刘会来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伍万元。原告2013年10月17日,对王雷、刘会来发放小额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逾期罚息19.98%,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王雷、刘会来尚欠原告本金25,317元,利息3138元,合计,28,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雷、刘会来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罚息19.9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为被告王雷、刘会来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王雷、刘会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雷、刘会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刘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25,31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计算);二、被告李成、曹桂芹、王旭昌、赵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王雷、刘会来各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