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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储爽担任记录。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5个月大。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亦无法通过沟通交流加深彼此的认知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裂痕日趋增大。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了信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A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以发票为准,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现在女儿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因原告怀孕而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A。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7日,在办完女儿的满月酒后,原告携女儿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鲜少有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特别是双方的小孩尚处于哺乳期,更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彼此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本案虽经调解无效,但是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