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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永珍、宋泽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珍,宋泽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西街。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家会,男,45岁,汉族,系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广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珍,女,45岁,汉族,农民。被告宋泽凯,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永珍、宋泽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家会、被告李永珍、宋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永珍、宋泽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6955‰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珍、宋泽凯答辩认可原告所述均系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在三年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珍与被告宋泽凯系夫妻。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永珍因从事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宋泽凯作为借款承诺人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借款意愿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处置承诺人与借款人共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经原告审查同意,2012年9月1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永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李永珍在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李永珍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二、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按季结息;三、如被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期内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四、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或自助设备提出借款使用申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的金碧惠农卡账户内,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永珍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使用金碧惠农卡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0000元,针对此次借款形成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1356%计算。自该笔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李永珍按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无支付过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5日,被告李永珍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使用金碧惠农卡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元,针对此次借款形成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1356%计算。自该笔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李永珍按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被告李永珍总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李永珍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永珍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因催要未果,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永珍、宋泽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于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695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永珍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珍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泽凯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且愿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宋泽凯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泽凯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珍、宋泽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6955‰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永珍、宋泽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