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周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俞桂英与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英,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20号原告俞桂英。委托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原告俞桂英与被告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因被告汪艳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相识很多年,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128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3月份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247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汪艳向原告俞桂英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汪艳借俞桂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每月利息为12800元。借款人:汪艳”。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利息共计25600元。2014年2月9日和3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丈夫严永兴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5600元,用于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起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则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800元,折合年利率达67%,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本院按照2013年度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409天,则被告应支付利息22.4%÷365天×409天×230000元=5773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归还利息57731元,实际归还利息51200元,尚欠6531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被告还应以2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艳向原告俞桂英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531元,合计236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艳向原告俞桂英归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12元,由被告汪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汪艳在支付前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