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向大禄与杨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禄,杨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向大禄,女,生于1952年9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顺,男,生于1956年4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隆华,男,生于1946年3月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757-2。负责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渝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大禄诉被告杨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禄及委托代理人冉飞,被告杨林顺及委托代理人李隆华,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禄及委托代理人冉飞,被告杨林顺及委托代理人李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大禄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杨林顺驾驶的在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渝HDQ3**号两轮摩托车行至S105线329㎞+800m处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所受的伤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6、7肋骨不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为9级伤残,左上肢为10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5个月,取内固定时需一人护理4-5周,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手术需一人护理6-10周及后续医药费还需99000.00元。2014年6月1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林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综上,被告杨林顺骑二轮摩托车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92.92元,误工费4954.00元,护理费23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残疾赔偿金39577.00元,后���医疗费99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2370.00元,住宿费148.00元,邮寄费23.00元,合计220964.92元;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被告杨林顺承担90%;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林顺辩称,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反复横穿公路,致被告避让不及而发生。本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同情原告,为使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才给被告划主要责任;2.被告积极履行了对原告的救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石柱县**镇卫生院处理后又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后又将原告转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为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0多元,已倾尽全力救治原告,导致债台高筑,已无支付能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向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责任比例过高,费用计算不合理,对部分费用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林顺一致;2.被告杨林顺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减除相应的年数,计算标准认可。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可按50.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被扶养人。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杨林顺驾驶渝HDQ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镇往石柱方向行驶,时止6时35分,车行至S105线329㎞+800m处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向大禄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大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就近的石柱县悦崃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00.00元和检查费302.00元。经过简单处理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即2014年7月1日由救护车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杨林顺支付了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1625.00元,途中医药费149.00元,共计1774.00元。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38552.46元,其中被告杨林顺预交70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8552.00元,尚欠3000.4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6、7肋不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下肢静脉��栓形成。2014年7月14日,原告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20281.92元,均由被告杨林顺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肱骨、胫腓骨折术后。原告出院后,到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药费等共计6715.40元。2014年12月23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向大禄左下肢属IX级伤残(九级);2.向大禄左上肢属X级伤残;3.向大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个月,今后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4-5周;今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手术时需1人护理6-10周;4.被鉴定人出院休息160-180天后可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5.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无法进行较准确的评估,一般情况下约需后续医疗费85000.00-99000.00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00元。被告杨林顺不服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原告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向大禄目前属于一个X(10)级残;2.向大禄目前的续医费为取两处内固定约需13000.00元,目前无认定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费用的相应依据,但需一段时间内行血管彩超定期复查,建议认定费用2000.00元,后期如发生病情变化,存在临床手术指征,以实际产生为准;3.向大禄的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4.向大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骨折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00元,专家会诊费500.00元,由被告杨林顺预交。原告为配合鉴定,花去交通费325.00元,保险费8.00元,检查费424.00元,住宿费148.00元,邮寄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出院至石柱县的交通费160.50元及从石柱县至**镇的包车费100.00元由被告杨林顺垫付。再查明,事故车辆渝HDQ3**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林顺,被告杨林顺为该车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林顺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现分别作如下阐述:一、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大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林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林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向大禄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林顺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计算。1.医药费:302.00元+38552.46元+20281.92元+149.00元+6715.40元+424.00元=66424.78元,有医药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8552.00元,原告未纳入诉讼请求,且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故本案涉及的医药费为66424.78元-28552.00元=37872.78元。被告杨林顺垫付了302.00元+7000.00元+20281.92元+149.00元=27732.92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7天,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6.00元计算,误工费为5122.00元,原告仅起诉49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经重新鉴定出院后需护理90天,每天按88.18元计算,护理费为110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石柱住院22天,每天按40.00元计算,在重庆住院13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00元,原告仅起诉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经重新鉴定只符合一个10��伤残,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90.00元/年×18年×10%=17082.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3000.00元,左下肢静脉血栓需一段时间内行血管彩超定期复查,建议认定费用2000.00元,后期如发生病情变华,存在临床手术指征,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可以认定2000.00元,若以后需手术治疗,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故本院目前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受到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8.交通费:石柱县**镇中心卫生院至石柱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00.00元,石柱县人民医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救护车费1625.00元,出院返回、复查的交通费585.00元,共计2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林顺垫付1885.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花去住宿费148.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00元和专家会诊费5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1.邮寄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邮寄检查报告花去邮寄费23.00元,无邮寄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7329.28元。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416.50元,两项合计47416.50元。其余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43912.78元,由被告杨林顺赔偿原告80%即35130.2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8782.56元。原告花去的鉴定费2500.00元,因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被重新鉴定改变,故由原告自行承担1900.00元,被告杨林顺承担600.00元。被告杨林顺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3500.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维持了因果关系鉴定的意见,且本院采纳了新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专家会诊会应由原告承担2625.00元,被告杨林顺承担875.00元。原告和被告杨林顺开支的鉴定费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杨林顺2025.00元。综上,被告杨林顺还应赔偿原告33105.22元(35130.22元-2025.00元)。因被告杨林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732.92元、交通费1885.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杨林顺还应赔偿原告348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大禄人民币348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大禄人民币47416.50元;三、驳回原告向大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0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原告向大禄承担494.50元,被告杨林顺承担1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妮恒书记员 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