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蒯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赵洋,蒯学兵,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卫国斌,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学兵,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传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徐纪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洋、蒯学兵、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其与赵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为1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