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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丽,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韩洪岭,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建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韩洪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涛、谢丽、韩洪岭、谢建明、韩洪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合理合法,应允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8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志森审 判 员  王利涛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