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X霞与欧X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霞,欧X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梁X霞,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欧X庭,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梁X霞诉被告欧X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杏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霞诉称:我与被告欧X庭经梁X佳介绍相识,相识1年后于2010年3月19日正式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欧X。之后,被告外出打工,我有时带女儿回娘家住,因在娘家住的时间较长,被告责怪并骂我,叫我永远别回家。被告也不寄钱给我和女儿。我们登记后,被告向我母亲借过10000元,到现在也没有还。当我父亲生病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否认借钱的事,这让我无法忍受。为了这件事,我们经常争吵,已经分居2年多了。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欧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X庭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彩X霞与被告欧X庭经梁X佳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在封开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何X。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有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欧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梁X霞与被告欧X庭于2010年3月19日在封开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何X,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故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遇事多为家庭及孩子的未来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回来的。原告梁X霞称其与被告欧X庭已经分居2年,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梁X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梁X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X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X霞与被告欧X庭离婚;驳回原告梁X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耀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