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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卢永清危险驾驶案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欧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卢某某与卢某飞以前有过矛盾,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晚上喝完酒后驾驶其摩托车沿安远县凤山乡石口村乡村公路前往卢某飞家中对其进行谩骂,随后卢某飞报警,安远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卢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遂在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对卢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经检验:所送卢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飞、徐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委托书、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后,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郑 余 龙人民陪审员 李 青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