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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24岁(1990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医院东区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肖×的黑色泰迪维尼牌挎包1个,内有苹果牌手持电话、现金、储值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97元,被盗现金折合人民币约6861.79元,被盗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肖×的陈述,谅解书,证人王×、白×、马×的证言,赃物照片,购物卡查询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涉案款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启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