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与韩某乙、管某某等人酒后在韩某乙家的麻将馆门前聊天。管某某的丈夫李某乙开车前来接其回家,二人在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同韩某乙等人上前拉仗。被告人韩某甲与副驾驶位置上的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甲上前击打刘某某的头面部,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上前击打刘某某面部两拳,被众人拉开后,被告人韩某甲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致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月19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韩某乙、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刘某某的诊断书,市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书、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某丙、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