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林萍、黄绍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林萍,黄绍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何丽娜。被告:黄林萍。被告:黄绍洋。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苍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黄林萍、黄绍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娜、被告黄绍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黄林萍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30026083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黄林萍发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黄绍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林萍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林萍开始未能向原告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绍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林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5‰计收;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收)。二、被告黄绍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黄林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绍洋均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付款,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绍洋均无异议,被告黄林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与被告黄林萍、黄绍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乡支行系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承受。被告黄林萍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绍洋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林萍追偿。由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南农商银行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林萍和黄绍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黄绍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绍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林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黄林萍、黄绍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