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慧敏与莫辉锋、莫美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敏,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石慧敏。被告莫辉锋。被告莫美荷。被告莫美丽。原告石慧敏与被告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慧敏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莫辉锋因经营需要经被告莫美荷、莫美丽共同担保向原告石慧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月利率2%,约定6个月归还,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5月29日,被告莫辉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6个月归还。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莫辉锋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的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莫美荷、莫美丽为莫辉锋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石慧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莫辉锋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石慧敏、被告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莫辉锋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莫辉锋经被告莫美荷、莫美丽提供担保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石慧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莫辉锋、莫美荷、莫美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莫辉锋经被告莫美荷、莫美丽担保向原告石慧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口头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莫辉锋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莫美荷、莫美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石慧敏与被告莫辉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莫辉锋尚欠原告石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石慧敏请求被告莫辉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慧敏诉称其与被告莫辉锋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莫美荷、莫美丽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在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莫美荷、莫美丽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现原告诉求被告莫美荷、莫美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辉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215元,由被告莫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