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行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民警。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120号起诉书、沈大检刑追诉(2015)2号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辽刑二辖字第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给其女儿张侨芮安排工作,与其前夫即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后,让王某某找时任中共抚顺市东洲区委书记的徐某(另案处理)帮忙。2011年1月,由张某某出资,王某某在徐某办公室内送给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此后,徐某将张侨芮安排至抚顺市工信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办公室工作(事业编制)。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秀芝的证言;书证中共抚顺市委组织部文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毕业生就业通知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表、劳动合同、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抚顺市新抚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林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