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冉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许,在巧家县老店镇XX村XX社XX号冉XX家房屋背后公路处,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冉XX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冉某某从冉XX手中抢过锄头,将冉XX打伤。经法医鉴定,冉XX的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中,经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冉某某、冉YY赔偿了被害人冉XX医疗费34680元,取得了被害人冉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巧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冉XX身体致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冉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冉某某与冉XX属亲戚关系,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冉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代理审判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