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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云勇诉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勇,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67号原告徐云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曾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勇因与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云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成、朱东梅,被告五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勇诉称,2014年3月4日,陈建秋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同日,陈建秋将从原告处借的340万元转入被告在四川省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也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偿还。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刘富春借款41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刘富春等债权人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和刘富春的借款共计75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年利率为24%。被告用其位于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的房屋为借款7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8日,双方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徐云勇。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在拍卖或变卖被告位于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面积为7760.86平方米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中优先支付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全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750万元是事实;二、因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利息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徐云勇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借据、业务凭证、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4日陈建秋向原告借款340万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为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三、借条,拟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共向刘富春借款410万元(其中4月10日借款50万元、4月20日借款120万元、8月14日借款240万元);四、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刘富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刘富春向被告收取410万元;五、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用其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7760.86平方米的房屋对750万元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六、两张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刘富春向被告转款的情况;七、刘富春、黄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刘富春的作证内容为:徐云勇、五全公司、刘富春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由徐云勇帮刘富春在五全公司代收410万元的债权”,刘富春并未将其在五全公司的41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云勇。该笔410万元的债权由100万、120万元、200万元的3笔借款构成,其中200万的借款是委托谢萍转的款。证人黄民的作证内容为:关于刘富春所说的转给五全公司200万元的情况是谢萍通过黄民的账户转账205.8万元到五全公司的账。证人黄民在作证过程中出示了一张该笔转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该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是“货款”,拟证明案外人刘富春与五全公司存在4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五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云勇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该部分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34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六、七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并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五全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陈建秋作为借款人、五全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徐云勇出具金额为340万元的借据一张,三方当事人约定借款相关事宜按各方2014年3月4日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徐云勇将340万元款项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入陈建秋的账户,同日陈建秋又将340万元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入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12月18日,徐云勇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五全公司等3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简房他证监证字第2014052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记载了房屋坐落于“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6幢1层)”,他项权利种类为“企业抵押”,债权数额为“柒佰伍拾万元整”,另记载了借款人为“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抵押面积为“7760.86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另查明,刘富春作为甲方、徐云勇作为乙方、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乙方依法妥善解决向丙方收取丙方欠甲方的410万元。二、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到相关款项后,应立即给付给甲方。三、办理抵押登记时,以乙方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及他项权证,甲方债权全权委托乙方向丙方收取。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捺印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云勇与被告五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额为7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云勇是否享有在拍卖或变卖被告五全公司位于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6幢1层面积为7760.86平方米抵押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徐云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五全公司存在34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云勇要求五全公司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徐云勇与五全公司之间340万元借贷关系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徐云勇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徐云勇在被告五全公司位于简阳市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6幢1层面积为7760.86平方米房屋拍卖或变卖之后的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徐云勇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五全公司在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简房他证监证字第20140526**号),徐云勇就其与五全公司之间340万元的债权依法享有于抵押财产(位于简阳市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6幢1层面积为7760.86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在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案外人刘富春与五全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因刘富春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对刘富春与五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认定,刘富春可另行采取协商或起诉的方式向五全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云勇支付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徐云勇享有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位于简阳市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6幢1层面积为7760.86平方米的房屋于拍卖或变卖之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徐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受理费67450元,由原告徐云勇承担36873元、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