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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骆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永芳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认识,2010年1月22日结为夫妻。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已离家2年多了,加上她又学了法轮功,导致头脑得了精神分裂症,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行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小孩。之后因家庭经济、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引起原告不满,双方沟通减少,导致夫妻感情转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练法轮功、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已离家2年多,但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感情较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着较为坚固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深厚,来之不易,原、被告均应予以珍惜。现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等问题导致夫妻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关系较为疏离,但婚姻生活需要一个长期磨合、适应的过程,夫妻共同生活中,摩擦在所难免。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真正不可化解的矛盾,原告应更加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为家庭更好的明天努力奋斗。被告应以更积极的态度与原告沟通、关心爱护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处理好日常生活相处、家庭经济等问题,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至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练法轮功、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已离家2年多,原告均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骆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来源: